高新技术企业也有优惠选择空间
来源:
网校
2014-12-10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高新技术企业规定了一定的税率优惠,对鼓励企业进行科技研发、自主创新、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发挥了很强的政策导向作用,并积极推进了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为了贯彻落实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本文根据*7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结合相关文件,谈谈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两类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的税务处理
*9类是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这类企业是指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类是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这类企业是指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于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该类企业享受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是: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9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二、对高新技术企业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执行到期满
这里所说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国发[2007]39号的规定,主要有两类:
一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9款第六项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另一类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规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对这两类高新技术企业,如果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这两类高新技术企业,如果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
三、仍未获利的高新技术企业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对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且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如果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规定的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其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四、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涉税事项
对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减免税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对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备案资料:(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2)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3)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4)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五、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相关规定
对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国税函[2009]203号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对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企业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版权声明
一、两类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的税务处理
*9类是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这类企业是指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类是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这类企业是指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于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该类企业享受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是: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9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二、对高新技术企业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执行到期满
这里所说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国发[2007]39号的规定,主要有两类:
一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9款第六项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另一类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规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对这两类高新技术企业,如果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这两类高新技术企业,如果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
三、仍未获利的高新技术企业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对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且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如果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规定的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其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四、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涉税事项
对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减免税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对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备案资料:(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2)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3)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4)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五、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相关规定
对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国税函[2009]203号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对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企业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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