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专项检查风险防范之货运发票篇——六种常见货运企业偷税手法分析
来源:
网校
2014-12-10
一、交通运输业营业税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交通运输业的营业税的相关规定如下:
1、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的纳税人。这里的境内,指提供或者接受交通运输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2、营业额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提供交通运输业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3、纳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劳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4、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5、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6、混合销售行为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二、营业税方面常见问题
(一)“票表比对”明显不符
营业税“票表比对”是指税务机关在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基础上,在受理营业税纳税申报环节,采集货运发票信息,将采集的货运发票信息和纳税申报信息进行比对的工作。在“票表比对”环节,可能会产生的问题有:
1、《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税项目”中“公路运输——货运”与“水路运输——货运”对应的“应税收入”栏次金额的合计数,小于同一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开具的货运发票存根联的“合计”金额总计数。
这种情况是申报收入明显小于开票收入,是一种少计应税收入的行为。
2、《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税项目”中“公路运输——货运”与“水路运输——货运”对应的“应税减除项目金额”的“小计”栏次金额的合计数,大于同一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发票抵扣联的“合计”金额总计数。
这种情况是申报减除项目金额明显大于取得货运发票抵扣联金额,是一种多计抵扣金额的行为。
上述两种情况,都会直接导致纳税人少申报计税营业额,从而少申报缴纳营业税。造成这两种原因,往往是由于企业办税人员计算错误所致,在发现错误后,企业办税人员应及时修改申报表填写中的错误,重新填报申报表。但也存在少数办税人员故意填报错误的行为,试图故意少申报“应税收入”或多申报“应税减除项目金额”,钻税务人员审核不严的空子,蒙混过关。
(二)不按规定严格区分能否抵扣的联运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规定,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业务,以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及其他价外收费减去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但以上所称联运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参与该项货物运输业务;二是联运合作方向自开票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三是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将其接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作为原始计账凭证,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少数自开票纳税人为了达到少缴营业税的目的,对有关联运业务,即使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也并入可抵减联运金额,从而达到少缴营业税目的。
不过,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提供交通运输业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由此可见,新规定已不再区分自开票和代开票纳税人,也未规定需要同时符合国税发[2003]121号规定的三个条件,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029号)对国税发[2003]121号规定的三个条件进行了废止。目前,各级税务机关对相关政策还在研究落实,实践中具体如何操作,还有待税务机关进一步明确。
(三)虚开运费发票
无论自开票纳税人还是代开票纳税人,其实际税负往往均低于7%,而取得运费发票的一方却可以按发票金额的7%抵扣增值税,同时在计算所得税时还可以在税前列支。因此少数企业为了达到多抵扣增值税、多列支成本费用的目的,在没有发生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给手续费等利益为诱惑,要求货运纳税人虚开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除此以外,也有一些单位因为某些费用支出不便报销,便通过让货运纳税人虚开发票的方式,在单位列支,从而报销见不得阳光的费用,或者变相取得灰色收入。
虚开货运发票的案例在全国屡见不鲜,而且金额巨大,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的还会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每年均有许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因此货运发票的开具人千万不要以身试法。
(四)零星运输收入不入账
据了解,不少运输车辆在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为了避免空车返程,以增加部分运输收入,通常会再承接一些单位或个人的顺路托运。对这类运输,一般业务零星,金额也不大,对方往往不需要发票,所以,此类运输收入的隐蔽性强,不容易被监控,有些运输企业的司机对此类收入甚至不上缴单位,直接装入个人腰包。因此,纳税人如果不主动申报纳税,税务人员很难察觉,也很难调查取证。
货运业主应提高纳税意识,依法诚信纳税,在加强对司机灰色收入监控的同时,积极办理相关收入的纳税申报。
(五)收取的装卸搬运等劳务费收入不纳税
某市地税稽查局对一运输公司进行专项稽查,发现该公司收取装卸搬运劳务费收入未缴纳营业税,公司在收取时先记在“其他应付款”科目贷方,在支付给装卸搬运员工工资时再从“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列支。稽查人员通过稽查核实,发现该公司2008年共收取此项劳务费15万元。公司通过往来科目直接收支劳务费,企图隐瞒收入不纳税,偷税动机十分明显。
对本案例,税务机关除了会按规定对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外,还会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该纳税人处以所偷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该企业为自己的偷税行为最终会付出昂贵的代价。
(六)不同应税劳务混用营业税税目
有些交通运输企业,特别是物流企业,除了具有运输业务外,还会兼营其他劳务,比如对货物挑选、整理、包装、仓储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的规定,纳税人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对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提供对货物挑选、整理、包装、仓储等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运输劳务和其它劳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由于“服务业”的税率是5%,高于“交通运输业”的税率,因此,有些企业就会故意避高就低,在签订合同时,人为降低挑选、整理、包装、仓储等劳务的金额,同时提高货物运输劳务的金额,将其它劳务收入计入运输收入。纳税人这种行为不仅会造成其本身少缴营业税,而且还会导致接受发票的一方多抵扣增值税,严重扰乱了税收秩序,应坚决禁止发生。
版权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交通运输业的营业税的相关规定如下:
1、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的纳税人。这里的境内,指提供或者接受交通运输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2、营业额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提供交通运输业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3、纳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劳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4、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5、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6、混合销售行为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二、营业税方面常见问题
(一)“票表比对”明显不符
营业税“票表比对”是指税务机关在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基础上,在受理营业税纳税申报环节,采集货运发票信息,将采集的货运发票信息和纳税申报信息进行比对的工作。在“票表比对”环节,可能会产生的问题有:
1、《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税项目”中“公路运输——货运”与“水路运输——货运”对应的“应税收入”栏次金额的合计数,小于同一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开具的货运发票存根联的“合计”金额总计数。
这种情况是申报收入明显小于开票收入,是一种少计应税收入的行为。
2、《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税项目”中“公路运输——货运”与“水路运输——货运”对应的“应税减除项目金额”的“小计”栏次金额的合计数,大于同一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发票抵扣联的“合计”金额总计数。
这种情况是申报减除项目金额明显大于取得货运发票抵扣联金额,是一种多计抵扣金额的行为。
上述两种情况,都会直接导致纳税人少申报计税营业额,从而少申报缴纳营业税。造成这两种原因,往往是由于企业办税人员计算错误所致,在发现错误后,企业办税人员应及时修改申报表填写中的错误,重新填报申报表。但也存在少数办税人员故意填报错误的行为,试图故意少申报“应税收入”或多申报“应税减除项目金额”,钻税务人员审核不严的空子,蒙混过关。
(二)不按规定严格区分能否抵扣的联运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规定,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业务,以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及其他价外收费减去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但以上所称联运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参与该项货物运输业务;二是联运合作方向自开票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三是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将其接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作为原始计账凭证,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少数自开票纳税人为了达到少缴营业税的目的,对有关联运业务,即使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也并入可抵减联运金额,从而达到少缴营业税目的。
不过,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提供交通运输业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由此可见,新规定已不再区分自开票和代开票纳税人,也未规定需要同时符合国税发[2003]121号规定的三个条件,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029号)对国税发[2003]121号规定的三个条件进行了废止。目前,各级税务机关对相关政策还在研究落实,实践中具体如何操作,还有待税务机关进一步明确。
(三)虚开运费发票
无论自开票纳税人还是代开票纳税人,其实际税负往往均低于7%,而取得运费发票的一方却可以按发票金额的7%抵扣增值税,同时在计算所得税时还可以在税前列支。因此少数企业为了达到多抵扣增值税、多列支成本费用的目的,在没有发生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给手续费等利益为诱惑,要求货运纳税人虚开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除此以外,也有一些单位因为某些费用支出不便报销,便通过让货运纳税人虚开发票的方式,在单位列支,从而报销见不得阳光的费用,或者变相取得灰色收入。
虚开货运发票的案例在全国屡见不鲜,而且金额巨大,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的还会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每年均有许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因此货运发票的开具人千万不要以身试法。
(四)零星运输收入不入账
据了解,不少运输车辆在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为了避免空车返程,以增加部分运输收入,通常会再承接一些单位或个人的顺路托运。对这类运输,一般业务零星,金额也不大,对方往往不需要发票,所以,此类运输收入的隐蔽性强,不容易被监控,有些运输企业的司机对此类收入甚至不上缴单位,直接装入个人腰包。因此,纳税人如果不主动申报纳税,税务人员很难察觉,也很难调查取证。
货运业主应提高纳税意识,依法诚信纳税,在加强对司机灰色收入监控的同时,积极办理相关收入的纳税申报。
(五)收取的装卸搬运等劳务费收入不纳税
某市地税稽查局对一运输公司进行专项稽查,发现该公司收取装卸搬运劳务费收入未缴纳营业税,公司在收取时先记在“其他应付款”科目贷方,在支付给装卸搬运员工工资时再从“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列支。稽查人员通过稽查核实,发现该公司2008年共收取此项劳务费15万元。公司通过往来科目直接收支劳务费,企图隐瞒收入不纳税,偷税动机十分明显。
对本案例,税务机关除了会按规定对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外,还会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该纳税人处以所偷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该企业为自己的偷税行为最终会付出昂贵的代价。
(六)不同应税劳务混用营业税税目
有些交通运输企业,特别是物流企业,除了具有运输业务外,还会兼营其他劳务,比如对货物挑选、整理、包装、仓储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的规定,纳税人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对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提供对货物挑选、整理、包装、仓储等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运输劳务和其它劳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由于“服务业”的税率是5%,高于“交通运输业”的税率,因此,有些企业就会故意避高就低,在签订合同时,人为降低挑选、整理、包装、仓储等劳务的金额,同时提高货物运输劳务的金额,将其它劳务收入计入运输收入。纳税人这种行为不仅会造成其本身少缴营业税,而且还会导致接受发票的一方多抵扣增值税,严重扰乱了税收秩序,应坚决禁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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