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惠政策交叉 选择*3执行
来源:
网校
2014-12-10
近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就过渡时期的税收优惠作出具体规定。利用好过渡期,充分享受优惠,是有关企业需要认真研究的课题。笔者认为,企业应注意以下几点:
经济特区的过渡性税收优惠
高新技术企业设在“五特一新”地区优惠更多。根据国发[2007]40号文件,2008年1月1日之后在“五特一新”地区(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9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如果不设在“五特一新”地区,则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力度有别。
“五特一新”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五特一新”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当然,“五特一新”地区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必须与其他地区高新技术企业一样,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满足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五个条件: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并通过资格认定。如果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将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即使以后重获资格,也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只能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15%低税率优惠。
普通税收优惠区域的过渡性政策
一是低税率过渡并非均衡提高税率。原享受24%低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25%税率执行,一步到位,等于没有过渡。原享受15%低税率的企业,2008年~2012年5年过渡期内的税率依次为:18%,20%,22%,24%,25%.各年税率提高幅度不一。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是西部地区企业继续利好。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西部地区包括六省(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五区(西藏、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一市(重庆)、一兵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还包括比照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按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西部企业以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在2010年前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2010年仍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5年过渡期内,可以理解为,前3年保持15%低税率优惠,2011年和2012年才是西部大开发低税率优惠的真正过渡期。
三是优惠政策不能重复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3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假设经济特区内的某小型企业,原享受15%低税率优惠,2008年和2009年分别享受了18%和20%的过渡优惠税率,2010年该企业即使获利在30万元以下,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也不能享受20%的优惠税率,而要继续执行22%的过渡期优惠税率。因此企业应尽量准确的预计未来年度的赢利水平,以便在不同的优惠政策之间作出a1选择。
版权声明
经济特区的过渡性税收优惠
高新技术企业设在“五特一新”地区优惠更多。根据国发[2007]40号文件,2008年1月1日之后在“五特一新”地区(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9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如果不设在“五特一新”地区,则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力度有别。
“五特一新”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五特一新”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当然,“五特一新”地区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必须与其他地区高新技术企业一样,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满足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五个条件: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并通过资格认定。如果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将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即使以后重获资格,也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只能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15%低税率优惠。
普通税收优惠区域的过渡性政策
一是低税率过渡并非均衡提高税率。原享受24%低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25%税率执行,一步到位,等于没有过渡。原享受15%低税率的企业,2008年~2012年5年过渡期内的税率依次为:18%,20%,22%,24%,25%.各年税率提高幅度不一。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是西部地区企业继续利好。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西部地区包括六省(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五区(西藏、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一市(重庆)、一兵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还包括比照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按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西部企业以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在2010年前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2010年仍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5年过渡期内,可以理解为,前3年保持15%低税率优惠,2011年和2012年才是西部大开发低税率优惠的真正过渡期。
三是优惠政策不能重复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3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假设经济特区内的某小型企业,原享受15%低税率优惠,2008年和2009年分别享受了18%和20%的过渡优惠税率,2010年该企业即使获利在30万元以下,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也不能享受20%的优惠税率,而要继续执行22%的过渡期优惠税率。因此企业应尽量准确的预计未来年度的赢利水平,以便在不同的优惠政策之间作出a1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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