亏损企业向震灾地区的捐赠可否全额税前扣除,亏损可否弥补
来源:
网校
2014-12-10
国发(2008)21号文规定:对企业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如果2008年度企业亏损,是否可以全额税前扣除?还有12%的比例限制?如果亏损企业可以全额扣除此项捐赠的话,那么因捐赠扣除形成的亏损是否可以在五年内弥补?目前有两种观点:
*9种观点
企业亏损,即会计利润核算为负,此捐赠已经在计算会计利润时全额进行了扣除,既然总局出台此项优惠政策,那么应该是对所有的企业,不应该区分盈利企业和亏损企业。既然承认亏损,也允许税前扣除,那么亏损就成为企业的法定亏损,可以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弥补。否则只允许当年扣除,对于亏损企业来讲没有意义。允许扣除形成亏损,又不能在以后年度弥补亏损时扣除,那应该如何处理?难道是将捐赠部分剔除么?所以,我认为亏损企业的捐赠可以全额扣除,亏损也可以5年内弥补。
第二种观点
该文件捐赠扣除的精神和企业所得税法是一致的,即亏损不可以扣除捐赠额。该文件仅是对盈利企业扩大优惠了,即不再按12%的比例计算限额。而且国发《2008》21号中明确规定:以上优惠政策中,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优惠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年底止。确需延长期限的,由国务院另行决定。也就是说假设亏损企业可以税前扣除,也只能在今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允许向以后年度结转。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刘志耕
我同意*9种观点。
1、从国发[2008]21号文件的精神上来看,该文没有对捐赠企业究竟是亏损企业还是盈利企业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该理解为适用所有企业,即包括盈利和亏损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纳税人。
2、国发[2008]21号文对企业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说明此类捐赠不受按会计利润12%扣除比例的限制,可以捐赠多少扣除多少,不再受会计利润高低的限制,也不再受有无会计利润及会计利润是否亏损的限制,即可以无条件全额税前扣除。
3、必须防止的一种认识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并不是说企业一定要有足够的计税所得额来扣除捐赠支出,而是指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的计税所得额中直接全部地无条件扣除,既然承认了税前全额无条件扣除,就应该承认扣除后的结果,即不管扣除后有无计税所得额及计税所得额的大小,实际上也就是承认了扣除后可能产生的亏损和可能引起的计税所得额为负数的情形。因此,从此意义上讲,此情形下允许扣除捐赠而形成或增加的亏损应该是企业的法定亏损,可以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五年期限内弥补。
4、上述第二种观点中,将“一律执行至2008年年底止”理解为因捐赠增加的亏损只能在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不允许向以后年度结转是一种误解。如果形成或增加的亏损仅允许在2008年度前抵减,就会因为2008年度本身亏损而不足抵减,与国发[2008]21号文可以在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的规定相矛盾。如果果真如此,则国发[2008]21号文就应该明确规定为“在2008年度实现的计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这样就不会产生任何异议。因此,笔者认为,“一律执行至2008年年底止”应该是指企业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仅在2008年度内有效,即企业对受灾地区的捐赠仅允许在发生的当年度(即2008年度)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此仅属于在2008年度内有效的特殊优惠政策。实际上,众所周知的是,对捐赠支出是否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规定与因扣除捐赠支出而形成的亏损是否可以在所得税税前弥补的规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国发[2008]21号文并没有涉及到亏损弥补的问题,仅是对捐赠扣除作出了规定,不能将执行对捐赠税前扣除期限的规定混淆为对亏损弥补期限的规定。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徐锡峰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同时,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角度来看,捐赠作为企业的一项扣除项目内容,在企业年度会计利润总额的12%以内允许扣除,而对于年度利润总额为亏损的,应予以调增,不得加大亏损并在以后年度内进行弥补,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原则上规定是对亏损企业的捐赠支出所造成的亏损在以后年度内不得予以弥补。
2008年6月29日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文件规定: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其文件的出发点应是为鼓励企业向灾区捐赠,仅是对盈利企业扩大了优惠,专门规定向灾区捐赠不受税法规定的捐赠限额12%条款限制,即向地震灾区捐赠可全额扣除,即文件的重点应是全额,而非新《企业所得税法》的12%,但并不就是意味着可以此来打破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亏损企业不得在以后年度弥补的立法原则。
同时,根据国发[2008]21号中明确规定的“以上优惠政策中,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优惠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年底止。确需延长期限的,由国务院另行决定。”也进一步说明了假设亏损企业可以税前扣除,也只能在今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允许向以后年度结转。
因此本人认为亏损企业向灾区捐赠不可以扣除,也不得向以后年度弥补。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刘初旺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
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条款去判断。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而无论按照原企业会计制度还是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公益性捐献支出可以在计算利润时扣除。因此,按照新税法规定,亏损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是不能税前扣除的,也就是可以结转的亏损是需要将捐赠额调减出来。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可以结转的亏损定义在实施条例第十条明确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所以,对于这里的各项扣除应理解为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可以扣除的项目。因此,从新企业所得税法立法条款看,一般情况下,会计上核算利润为亏损的企业不能扣减公益性捐献,并且可以结转的亏损是指正常亏损中去掉公益性捐献额。但是,也可能出现,账面亏损但实际按新企业所得税法需要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例如,某一企业会计账面亏损为50万元,公益性捐赠为100万元,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该公司可以扣除的捐赠为0,因此,这100万元不能税前扣除,调增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最终这家公司的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税为5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为12.5万元。这个例子可以很明显看出,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条款实际上将会计账面亏损的企业捐赠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以及可以结转的亏损之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是普通立法,第二种看法实际上基于这一立法条款而推导出来的。
另从国发[2008]21号文来看。首先要明确,国发[2008]21号文属于行政法规,而且是属于特殊立法下的行政法规。即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第三十六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对于我们所讨论的条款,原文件这样表述:“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1.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2.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从文件的表述来看,它是指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表达得很明确,是指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不是说允许作为亏损结转。
当然,也需要提醒的是,国发[2008]21号是属于特别立法范畴,即然是特别立法,如果出现亏损企业灾区捐赠的情况比较多,那么也不排除通过特别条款来扩大范围,比如,允许亏损企业将捐献扣除结转。
版权声明
*9种观点
企业亏损,即会计利润核算为负,此捐赠已经在计算会计利润时全额进行了扣除,既然总局出台此项优惠政策,那么应该是对所有的企业,不应该区分盈利企业和亏损企业。既然承认亏损,也允许税前扣除,那么亏损就成为企业的法定亏损,可以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弥补。否则只允许当年扣除,对于亏损企业来讲没有意义。允许扣除形成亏损,又不能在以后年度弥补亏损时扣除,那应该如何处理?难道是将捐赠部分剔除么?所以,我认为亏损企业的捐赠可以全额扣除,亏损也可以5年内弥补。
第二种观点
该文件捐赠扣除的精神和企业所得税法是一致的,即亏损不可以扣除捐赠额。该文件仅是对盈利企业扩大优惠了,即不再按12%的比例计算限额。而且国发《2008》21号中明确规定:以上优惠政策中,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优惠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年底止。确需延长期限的,由国务院另行决定。也就是说假设亏损企业可以税前扣除,也只能在今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允许向以后年度结转。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刘志耕
我同意*9种观点。
1、从国发[2008]21号文件的精神上来看,该文没有对捐赠企业究竟是亏损企业还是盈利企业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该理解为适用所有企业,即包括盈利和亏损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纳税人。
2、国发[2008]21号文对企业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说明此类捐赠不受按会计利润12%扣除比例的限制,可以捐赠多少扣除多少,不再受会计利润高低的限制,也不再受有无会计利润及会计利润是否亏损的限制,即可以无条件全额税前扣除。
3、必须防止的一种认识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并不是说企业一定要有足够的计税所得额来扣除捐赠支出,而是指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的计税所得额中直接全部地无条件扣除,既然承认了税前全额无条件扣除,就应该承认扣除后的结果,即不管扣除后有无计税所得额及计税所得额的大小,实际上也就是承认了扣除后可能产生的亏损和可能引起的计税所得额为负数的情形。因此,从此意义上讲,此情形下允许扣除捐赠而形成或增加的亏损应该是企业的法定亏损,可以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五年期限内弥补。
4、上述第二种观点中,将“一律执行至2008年年底止”理解为因捐赠增加的亏损只能在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不允许向以后年度结转是一种误解。如果形成或增加的亏损仅允许在2008年度前抵减,就会因为2008年度本身亏损而不足抵减,与国发[2008]21号文可以在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的规定相矛盾。如果果真如此,则国发[2008]21号文就应该明确规定为“在2008年度实现的计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这样就不会产生任何异议。因此,笔者认为,“一律执行至2008年年底止”应该是指企业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仅在2008年度内有效,即企业对受灾地区的捐赠仅允许在发生的当年度(即2008年度)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此仅属于在2008年度内有效的特殊优惠政策。实际上,众所周知的是,对捐赠支出是否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规定与因扣除捐赠支出而形成的亏损是否可以在所得税税前弥补的规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国发[2008]21号文并没有涉及到亏损弥补的问题,仅是对捐赠扣除作出了规定,不能将执行对捐赠税前扣除期限的规定混淆为对亏损弥补期限的规定。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徐锡峰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同时,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角度来看,捐赠作为企业的一项扣除项目内容,在企业年度会计利润总额的12%以内允许扣除,而对于年度利润总额为亏损的,应予以调增,不得加大亏损并在以后年度内进行弥补,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原则上规定是对亏损企业的捐赠支出所造成的亏损在以后年度内不得予以弥补。
2008年6月29日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文件规定: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其文件的出发点应是为鼓励企业向灾区捐赠,仅是对盈利企业扩大了优惠,专门规定向灾区捐赠不受税法规定的捐赠限额12%条款限制,即向地震灾区捐赠可全额扣除,即文件的重点应是全额,而非新《企业所得税法》的12%,但并不就是意味着可以此来打破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亏损企业不得在以后年度弥补的立法原则。
同时,根据国发[2008]21号中明确规定的“以上优惠政策中,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优惠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年底止。确需延长期限的,由国务院另行决定。”也进一步说明了假设亏损企业可以税前扣除,也只能在今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允许向以后年度结转。
因此本人认为亏损企业向灾区捐赠不可以扣除,也不得向以后年度弥补。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刘初旺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
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条款去判断。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而无论按照原企业会计制度还是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公益性捐献支出可以在计算利润时扣除。因此,按照新税法规定,亏损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是不能税前扣除的,也就是可以结转的亏损是需要将捐赠额调减出来。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可以结转的亏损定义在实施条例第十条明确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所以,对于这里的各项扣除应理解为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可以扣除的项目。因此,从新企业所得税法立法条款看,一般情况下,会计上核算利润为亏损的企业不能扣减公益性捐献,并且可以结转的亏损是指正常亏损中去掉公益性捐献额。但是,也可能出现,账面亏损但实际按新企业所得税法需要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例如,某一企业会计账面亏损为50万元,公益性捐赠为100万元,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该公司可以扣除的捐赠为0,因此,这100万元不能税前扣除,调增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最终这家公司的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税为5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为12.5万元。这个例子可以很明显看出,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条款实际上将会计账面亏损的企业捐赠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以及可以结转的亏损之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是普通立法,第二种看法实际上基于这一立法条款而推导出来的。
另从国发[2008]21号文来看。首先要明确,国发[2008]21号文属于行政法规,而且是属于特殊立法下的行政法规。即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第三十六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对于我们所讨论的条款,原文件这样表述:“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1.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2.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从文件的表述来看,它是指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表达得很明确,是指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不是说允许作为亏损结转。
当然,也需要提醒的是,国发[2008]21号是属于特别立法范畴,即然是特别立法,如果出现亏损企业灾区捐赠的情况比较多,那么也不排除通过特别条款来扩大范围,比如,允许亏损企业将捐献扣除结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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