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税收优惠政策之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基金来源:作者:日期:2013-05-29字号[ 大 中 小 ] 10.15 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基金 10.15.1 一般性规定 10.15.1.1 增值税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增值税价外费用: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10.15.1.2 消费税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消费税价外费用: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10.15.1.3 营业税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营业税价外费用: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自2009年1月1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10.15.1.4 企业所得税 ◎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为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自2008年1月1日起,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投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10.15.2 特定方面的优惠政策 10.15.2.1 社会保障基金业务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75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6号 ◎自2003年1月1日起,对社保理事会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 自2003年1月1日起,对社保基金持有的证券,在社保基金证券账户之间的划拨过户,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34号 10.15.2.2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业务的税收优惠政策 ◎上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企业的优惠政策 (1)自2006年11月1日起,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2)自2006年11月1日起,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3)自2006年11月1日起,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主承销商代扣代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2号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管理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1)对保护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2)对保护基金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与证券公司行政清算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保护基金公司接收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保护基金公司以保护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4号 10.15.2.3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业务的税收优惠政策 ◎(1)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①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②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③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④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⑤捐赠所得。 (2)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3)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下列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①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②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③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 ④期货公司破产清算受偿收入; ⑤按规定从期货交易所取得的运营收入。 (4)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5)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期货保障基金参加被处置期货公司的财产清算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期货保障基金以自有财产和接受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 10.15.2.4 保险保障基金业务的税收优惠政策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②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③捐赠所得; ④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⑤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2)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 ①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②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3)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①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②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③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④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 10.15.2.5 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业务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征免营业税伺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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