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税收优惠政策之不征税收入来源:作者:日期:2013-05-13字号[ 大 中 小 ]   10.12 不征税收入  10.12.1 一般性规定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自2008年1月1日起,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10.12.2 特定方面的优惠政策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6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5)捐赠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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