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领域税收优惠政策之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来源:作者:日期:2012-11-27字号[ 大 中 小 ] 7.2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 7.2.1 综合性政策 ◎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集成电路设计是将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过程。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 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①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②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 对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 7.2.2 增值税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11.01.01日起废止。〕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9条(一)款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74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9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凡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9款规定及嵌入式软件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不予退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范畴,应当享受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所谓电子出版物是指把应用软件和以数字代码方式加工的图文声像等信息存储在磁、光、电存储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电子出版物的标识代码为ISBN,其媒体形态为软磁盘( FD)、只读光盘(CD- ROM)、交互式光盘(CD -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 - ROM)、集成电路卡(IC - Card)。以录音带、录像带、唱片(IP)、激光唱盘(CD)和激光视盘(LD、VCD、DVD)等媒体形态的音像制品(标识代码为ISRC)不属于电子出版物,不得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0〕168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向购买方收取的培训费、维护费等费用,应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也应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培训费等费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04〕553号 7.2.3 进出口税收 ◎国内设计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集成电路产品,因国内无法生产,到国外流片、加工,其进口环节增值税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内设计国外流片加工的集成电路产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40号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 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所列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集成电路生产设备零、配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等物资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52号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城市轨道交通项目以及其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 37号)执行的企业和项目,进口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一律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在原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相应调整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8年第43号 7.2.4 企业所得税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1)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7)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8)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9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对生产线宽小于0.8μm(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10)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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