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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根据国税地字[1988]37号第二条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列举的财产保险合同。
故,贵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应按“财产保险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
又根据国税函发[1990]428号规定,对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列举征税的各类保险合同,其计税依据由投保金额改为保险费收入,适用税率变为千分之一。
综上,贵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需要按照“财产保险合同”项目,适用千分之一税率缴纳印花税,其中计税依据不包含保险公司代收的车船税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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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37号)
二、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贴花问题。
目前,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分为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农牧业保险五大类。为了支持农村保险事业的发展,照顾农牧业生产的负担,除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外,对其他几类财产保险合同均应按照规定计税贴花。其中,家庭财产保险由单位集体办理的,均按确定的个人投保金额计税。对其他几类财产保险合同均应按照规定计税贴花。其中,家庭财产保险由单位集体办理的,均按确定的个人投保金额计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28号)
一、对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列举征税的各类保险合同,其计税依据由投保金额改为保险费收入。
二、计算征收的适用税率,由万分之零点三改为千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