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解答:
A、B、C三家公司签订三方协议,A是境外公司,委托境内B公司向境内C公司收款,境外A公司出具DEBIT NOTE给C公司,C公司将款项付给B公司,B公司开具收据给C公司,请问这样操作是否可以?B公司是否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给C公司?
答:这样操作不可以,由B公司向C公司开具收据或发票均不符合规定。
实际业务为境外A公司与境内C公司发生应税劳务或服务,虽然境外A公司委托境内B公司收款,但提供经营活动的单位为A公司,应由A公司给C公司开具发票。但由于A公司是境外公司,且此业务因购买方在境内,A公司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应缴纳增值税,相应地,A公司还需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附加税费。
境内B公司代A公司收款,但购买方仍是C公司,A公司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C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应代扣代缴A公司的增值税及附加。
C公司可凭扣缴A公司的增值税完税凭证、付款证明和A公司的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由B公司向C公司开具收据或发票均不符合规定。C公司应以A公司开具的发票或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因此,依据合同约定C公司与境外A公司发生业务,依A公司委托,将款项支付给B公司。C公司仍是向A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为支付人,C公司应代扣代缴A公司的企业所得税。
C公司向境内B公司付款,如果没有代扣代缴A公司的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可对C公司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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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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