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税收优惠政策之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来源:作者:日期:2013-04-17字号[ 大 中 小 ] 10.2 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10.2.1 一般性规定 10.2.1.1 增值税 ◎自2007年7月1日起,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10.2.1.2 营业税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自2007年7月1日起,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1994年1月1日起,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号 ◎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10.2.1.3 个人所得税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免纳个人所得税;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对个人取得的“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视同从国际组织取得的教育、文化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51号 ·对个人获得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国税函发〔1994〕376号 ·对个人获得香港柏宁顿(中国)教育基金会首届“孺子牛金球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柏宁顿(中国)教育基金会首届“孺子牛金球奖”获得者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国税函发〔1995〕501号 ·对特聘教授获得“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632号 ·对教育部颁发的“特聘教授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聘教授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1999〕525号 ·对中华全国总工会、科学技术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严格按照规定评奖办法,评选出的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各奖项奖金收入,一律直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10〕78号 ·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 ·自2001年10月1日起,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 ·自2001年10月1日起,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 ·自2001年10月1日起,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 ·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 ·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以及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 ·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 ·对发给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118号 ·对中国科学院院士(以前称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的院士津贴(以前称学部委员津贴),按每人每月200元发给,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4〕118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 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其他各项所得,不属减征照顾的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 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自2007年7月1日起,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因地震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可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减征幅度和期限由受灾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国务院令第272号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67号 ◎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4)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5)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6)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10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7)对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8)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9)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①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②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③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④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⑤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⑥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⑦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0号 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以及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延长离休退休期间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 ◎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 ◎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 10.2.1.4 土地增值税 ◎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10.2.1.5 房产税 ◎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10.2.1.6 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10.2.1.7 契税 ◎城镇职工按规定*9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 ◎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10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10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 10.2.1.8 印花税 ◎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10.2.2 特定方面的优惠政策 10.2.2.1 增值税 ◎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玉树地震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 ◎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舟曲地震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 10.2.2.2 营业税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自2009年1月1日起,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1)离婚财产分割; (2)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3)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境内个人在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自2009年1月1日起,境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对境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10.2.2.3 车辆购置税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 10.2.2.4 个人所得税 〔奖励收入税收优惠政策〕 ◎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25号 ◎对学生个人参与“长江小小科学家”活动并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688号 ◎个人取得中国青年乡镇企业家协会组织评选的“母亲河(波司登)奖”的奖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母亲河(波司登)奖”奖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961号 ◎对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者所得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者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4〕1204号 ◎对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颁发的科学奖获奖者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09号 在陈嘉庚科学奖业务主管、组织结构、评选办法不变的情况下,以后年度的陈嘉庚科学奖获奖个人的奖金收入,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陈嘉庚科学奖获奖个人取得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6〕561号 ◎对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严格按照中华环境奖评奖办法评选出的各奖项奖金收入,一律直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30号 〔补贴性收入税收优惠政策〕 ◎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 ◎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 ◎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玉树地震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 ◎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87号 ◎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舟曲地震灾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抢险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抢险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 〔投资性收入税收优惠政策〕 ◎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 ◎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 ◎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税〔2005〕107号自2013.01.01日起废止。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 ◎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 〔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政策〕 ◎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科技人员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 39号 〔偶然所得税收优惠政策〕 ◎自1998年4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 12号 ◎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34号 ◎自1994年6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0000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 〔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 ◎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公益性捐赠的范围为: ①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②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③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④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宜部的通知》,国办发〔2006〕43号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对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 ◎个人将其所得向地震灾区的捐赠,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 ◎2006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6号 ◎2006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7号 ◎2006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8号 ◎2006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和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等10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73号 ◎2006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和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实行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等4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 164号 ◎2007年1月1日起,个人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1号 ◎自2007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中远慈善基金会、张学良基金会、周培源基金会、中国孔子基金会、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中国电影基金会、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中国麻风防治协会、中国扶贫开发协会和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国寿慈善基金会等20家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等16家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等4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75号 ◎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4号 ◎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玉树地震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 ◎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舟曲地震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 ◎对纳税人通过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326号 ◎对纳税人通过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324号 ◎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47号 ◎对纳税人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53号 〔其他收入税收优惠政策〕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 ◎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①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②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③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远洋运输船员每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在统一扣除800元费用的基础上,准予再扣除税法规定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运输船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 202号 自2000年1月1日起,由于远洋运输船员的伙食费统一用于集体用餐,不发给个人,故特案允许该项补贴不计入船员个人的应纳税工资、薪金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运输船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2号 ◎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 10.2.2.5 房产税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10.2.2.6 契税 ◎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财税〔2000〕130号 ◎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 ◎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1002.2.7 城市维护建设税 ◎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玉树地震受灾地区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财税〔2010〕59号 ◎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舟曲地震受灾地区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 10.2.2.8 教育费附加 ◎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玉树地震受灾地区的,免征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 ◎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舟曲地震受灾地区的,免征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 10.2.2.9 其他 ◎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 ◎2012年12月31日前,玉树地震受灾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 ◎2012年12月31日前,舟曲地震灾区因灾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及因灾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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