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之非居民企业和外籍个人来源:作者:日期:2013-03-12字号[ 大 中 小 ]   9.2 非居民企业和外籍个人  9.2.1 一般性规定  9.2.1.1 营业税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6号  9.2.1.2 车辆购置税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  9.2.1.3 进出口税收  ◎对外国民间团体、企业、个人等向我国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物资,包括食品、生活必需品、药品、抢救工具等,免征进口环节税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  9.2.1.4 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三十二条  ◎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支付股息,且该对方税收居民(或股息收取人)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则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该项股息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其在中国应缴纳的所得税。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  9.2.1.5 个人所得税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附加减除费用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2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4)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5)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①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②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③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④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⑤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⑥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⑦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0号  ◎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予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  ◎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持有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股票所取得的股息有关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4〕440号  ◎外国居民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华工作期间或离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凡能够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工资制度及折扣认购有价证券办法,证明上述所得含有属于该个人来华之前工作所得的,可仅就其中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个人停止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未为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或机构、场所负担的,可免予扣缴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  9.2.2 特定方面的优惠政策  9.2.2.1 外国政府驻华机构及其人员  〔增值税〕  ◎自2003年1月1日起,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非中国公民且不在中国永久居留的行政技术人员在华购买的物品和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对等原则的基础上,予以退还增值税。  享受退税的物品及劳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且购买物品和劳务的单张发票金额合计等于或高于800元人民币的物品及劳务。申报退税的自来水、电、煤气、暖气的发票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发票无最低限额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20号  〔车辆购置税〕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车船税〕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  9.2.2.2 境外金融机构、境外投资者  〔营业税〕  ◎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55号  〔企业所得税〕  ◎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通过股权、准股权(包括可转换债券等)、债权(包括股东借款、委托贷款等)等形式直接投资于非洲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股权转让收入等投资收益;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在境内或境外设立合资公司(或专项基金),由该合资公司(或专项基金)直接投资于非洲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股权转让收入等投资收益,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按其在合资公司(或专项基金)中的持股比例应享有的部分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以暂未用于投资的闲置资金购买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和债券买卖差价收入以及闲置资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6号  ◎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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