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之港、澳、台地区来源:作者:日期:2013-02-25字号[ 大 中 小 ] 8.10 港、澳、台地区 8.10.1 一般性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三十二条 ◎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购买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公布 ◎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20号)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9条、第二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外籍个人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 ◎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台湾馆以及台北市“无线宽带、宽带无限”的便利城市案例馆、台北市迈向资源循环永续社会的城市典范馆等两个城市a1实验区项目在中国境内购买用于建设、安装和拆除展馆以及维持展馆运营的建筑材料、设备和办公用品,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世博会台湾馆和台北城市a1实验区项目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73号 ◎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其居民国(地区)与我国(内地)签订的税收协定(包括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签订的税收安排)规定的税率低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的,可以享受协定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7]872号 8.10.2 特定方面的优惠政策 8.10.2.1 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相关税收安排 ◎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海运、空运和陆运运输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营业税)。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和利润,但仅限于在上述经营中按参股比例取得的收入和利润部分。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八条 ◎发生于一方而为另一方政府或由双方主管当局认同的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一方免税。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一条 ◎学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一方之前曾是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停留在该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一方以外的款项,该一方应免予征税。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九条 ◎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内地居民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消除双重征税如下: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给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区缴纳的税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规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十一条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但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根据《安排》第十一条利息条款规定,香港居民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缴纳利息所得税。 一方居民公司到另一方进行投资活动,如在另一方的公司投资股份不少于10%时,对从该公司取得的股息在另一方所负担的企业所得税给予抵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 8.10.2.2 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相关税收安排 ◎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八条 ◎发生于一方而为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或由双方主管当局取得协议认同的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由双方主管当局取得协议认同的其他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一方免税。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一条 ◎作为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另一方按照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另一方应予免税。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七条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一方之前曾是男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一方应自其*9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十条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一方之前曾是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一方以外的款项,该一方应免予征税。 *9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9款内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一方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十一条 ◎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内地居民从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消除双重征税如下:(1)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取得的所得,根据本安排规定可以在内地征税时,除第(2)项规定的以外,该所得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免予征税。(2)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内地征税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允许在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收中扣除在内地缴纳的税额。但是,该项扣除额不应超过属于在内地征税的那部分所得应纳的所得税额。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十五条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八条*9款“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的规定,可以比照《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条*9款“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营业税)”的规定执行,澳门企业在内地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内地给予的免税待遇也应包括免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澳门企业在内地经营运输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219号 ◎《安排》是为了避免两地对同一所得的双重征税,以两地的现行税收法规为基础,协调划分两地的税收管辖权的法律规范。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同时按照通行惯例,在实际处理《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时,应遵循“孰优”原则,即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税收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81号 8.10.2.3 海峡两岸直航业务 ◎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台湾航运公司在2008年12月15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年度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 ◎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台湾航空公司在2009年6月25日起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在2010年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还。 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台湾航空公司在2009年6月25日起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企业所得税,在2010年内予以退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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