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之老、少、边、穷地区来源:作者:日期:2013-01-05字号[ 大 中 小 ] 8.2 老、少、边、穷地区 8.2.1 增值税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家定点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和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1号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7号 8.2.2 进出口税收 ◎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现执行2005年修订稿)》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执行。 上述免税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 注: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本文件自2011.01.01日起停止执行。 ◎凡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新疆、西藏、云南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陆地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全额出口退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2010]26号 ◎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边境贸易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90号 8.2.3 企业所得税 ◎对西部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1)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9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9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 注: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本文件自2011.01.01日起停止执行。 ◎对2008年1月1日后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6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 8.2.4 耕地占用税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 注: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本文件自2011.01.0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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