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之西藏自治区来源:作者:日期:2013-02-06字号[ 大 中 小 ] 8.8 西藏自治区 ◎中央对西藏继续实行“收入全留、补助递增、专项扶持”的财政补贴政策。即除关税出口进口消费税、增值税外,在西藏征收的其他各项税收全部留给西藏。对西藏继续实行“税制一致,适当变通”的税收政策。除关税和进口消费税、增值税外,目前,中央在西藏征收的其他各项税收的具体管理办法,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今后开征新的税种,按全国统一的税制执行,如需要变通,报国务院批准。西藏在内地所办企业,其所得税仍回西藏缴纳。“十一五”期间,继续保留西藏自用物资关税返还政策,并对返税商品范围进行微调。具体政策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西藏发展维护西藏稳定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函[2006]91号 ◎少数民族聚居区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9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9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现执行2005年修订稿)》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执行。上述免税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 ◎对青藏铁路公司取得的运输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对青藏铁路公司取得的付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青藏铁路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外销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销售给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砂、石等材料照章征收资源税。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及运输主业的,免征契税;对于因其他用途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应照章征收契税。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自用的房产、土地照章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 ◎对2008年1月1日后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6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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