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之新疆自治区来源:作者:日期:2013-02-16字号[ 大 中 小 ] 8.9 新疆自治区 ◎新疆工作座谈会于2010年5月17日至19日在北京召开。中央决定,在新疆率先进行资源税费改革,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对新疆困难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 新疆工作座谈会关于税收的主要内容 ◎少数民族聚居区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9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9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现执行2005年修订稿)》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执行。上述免税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 注: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财税[2001]202号自2011.01.01日起停止执行。 ◎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 ◎对2008年1月1日后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6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 ◎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三北地区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继续免征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 ◎新疆以外地区在新疆未设立分(子)公司的油气田企业,在新疆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按5%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预缴的税款可在油气田企业的应纳增值税中抵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9]97号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列入通知名单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对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和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7号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2号),财税[2009]147号自2011.01.01日起废止。 ◎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列入通知名单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对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和克拉玛依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2号 ◎在新疆开采原油、天然气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对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税率为5%。 纳税人开采的原油、天然气,自用于连续生产原油、天然气的,不缴纳资源税;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纳税人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同时符合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款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1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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