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之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作者:日期:2013-03-13字号[ 大 中 小 ] 9.3 外商投资企业 9.3.1 一般性规定 9.3.1.1 进出口税收 ◎自2007年7月20日起,下列企业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随设备进口的配套技术、配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根据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等有关法律文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2)中外投资者采取发起或募集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已设立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外资股比不低于25%; (3)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外资股比不低于25%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同时增资,其增资部分; (4)境内内资企业发行B股或发行海外股(H股、N股、S股、T股或红筹股)转化成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关于针对海关在执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适用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35号 9.3.1.2 企业所得税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 9.3.1.3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 9.3.2 特定方面的优惠政策 9.3.2.1 外国银行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向其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转让企业产权和股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45号 9.3.2.2 外资研发机构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进行技术改造以及按《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在原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相应调整的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8年第43号 ◎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免征进口税收,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①研发费用标准:对新设立不足两年的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对设立两年及以上的外资研发中心,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②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③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①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②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③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 9.3.2.3 西部大开发 ◎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西部地区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符合《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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