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趋同

来源: 高顿 2017-05-05
  2011年10月18日,财政部发布《小企业会计准则》,要求相关小企业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鼓励提前执行。与新企业会计准则相比,《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很大一个亮点就是着眼于会计与税法的趋同,尽量减少会计规定与税收政策的差异,甚至允许部分会计要素的核算方法采取税法规定。这样有利于减少小企业的纳税调整,降低纳税成本,也便于税务机关服务企业纳税和进行税收征管。本文通过与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对比,着重从会计计量属性、分期收款销售、资产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长期待摊费用、企业所得税处理这几方面来分析《小企业会计准则》如何向税法靠拢的。
  一、会计计量属性
  《小企业会计准则》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分别规定,小企业的资产、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应当按照成本计量。即资产按照购置时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或者按照购置资产时所付出的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负债按照因承担现时义务而实际收到的款项或者资产的金额,或者承担现时义务的合同金额,或者按照日常活动中为偿还负债预期需要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而新企业会计准则在会计计量属性方面引入了公允价值、现值的理念,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用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或公允价值等会计计量属性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与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相比,历史成本更具有可靠性,因为历史成本是发生交易时的实际成本,是由客观经济业务所确定的,不掺主观因素,经得起检验。相反,如果在期末采用公允价值或者现值计价,需要会计从业人员运用职业判断,不同的会计人员对这些概念会有不同的认识,会计处理的结果也可能大相径庭。《小企业会计准则》从小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了小企业会计从业人员的知识结构和能力水平,减少了职业判断的运用的空间。
  在税法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税法上之所以强调以历史成本作为资产的计税基础,首先是考虑到历史成本在会计上的可靠性。其次是考虑到税收征管实践的需要,因为只有历史成本是固定的,若想用其他方法来确定计税基础,将考虑不同的人、不同的环境等多种因素,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同时花费的资源成本也较高,不利于税收征管。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小企业会计准则》单一的历史成本计量属性更适应税收要求,避免了因会计计量属性与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不同而产生的纳税调整,减轻了企业的会计核算的负担。同时也有利于会计人员的掌握和税务部门的监管。
  二、分期收款销售收入的确认与计量
  《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销售商品采用分期收款方式的,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五条规定,分期收款销售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由此可见,相对于新企业会计准则而言,《小企业会计准则》对分期收款销售的确认时点和计量金额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简化了会计核算。
  在税法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第二十三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两个税法的规定与《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完全一致。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是在企业会计准则正式实施后才颁布实行的,为了减少财税之间的差异,很多地方都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了调整,但对于这项业务为什么仍延续以前的做法呢?原因在于这项业务的财税差异是暂时性差异,在整个款项回收期内该项业务引起的应税所得是一致的,更重要的是与增值税政策的衔接。
  三、资产减值准备
  《小企业会计准则》第六条规定,小企业的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不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摒弃了新企业会计准则“除货币资金和按公允价值计量的资产以外其他资产均有可能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规定相比。
  在税法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就是说税法不认同会计上所提的资产减值准备,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计提了资产减值准备的,要对此进行纳税调整。显然,《小企业会计准则》不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做法,是为了与税法一致,其优点是避免了纳税调整,因为资产减值损失只是暂时性差异,前期调增了应纳税所得额后期将要调减应纳税所得额,这对小企业来说无论是从会计核算还是从纳税调整来说无疑有难度。
  《小企业会计准则》还分散的明确了各项资产的实际损失的认定标准和核算方法。笔者总结了一下,对于各项资产实际损失的确定标准,《小企业会计准则》参照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中的实际损失的认定标准。对于资产实际损失的核算,均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反映。这样既有利于小企业准确核算资产损失,也有利于税务部门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核算
  《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进行会计处理。在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当按照应分得的金额确认为投资收益。与新企业会计准则相比,《小企业会计准则》不再要求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其对权益性投资收益的会计核算方法较为接近收付实现制。在税务处理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即不论企业会计上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上实际作利润分配处理时,投资企业应确认权益性投资所得的实现。也就是说,税法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而权益法对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更接近于权责发生制,对于在权益法下会计与税法之间因确认的时点和计量金额的不同而产生的差异,要进行纳税调整。《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则避免了这种差异的出现。并且,在成本法下,只有所获得的投资收益超过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时,才冲减初始投资成本,否则,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一直保持不变。这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期间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的规定相一致。
  五、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确定
  《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第三十条明确指出,小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并考虑税法的规定,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即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摊销期限的确定应当考虑税法的规定,如各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不能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所提的最低年限。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及其应用指南规定仅指出,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却没要求必须遵循税法的规定,理论性较强,缺乏可操作性。
  六、长期待摊费用的核算内容和摊销期限与税法保持一致
  《小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小企业的长期待摊费用包括: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经营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和其他长期待摊费用等。比新企业会计准则的核算范围多了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新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列入当期费用。其中,《小企业会计准则》关于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的认定标准,与《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完全一致。
  在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年限上,《小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也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完全一致。而企业会计准则对此没有这么明确的规定。
  七、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小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小企业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即小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确认所得税费用。与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相比,应付税款法不要求企业计算递延所得,这是因为《小企业会计准则》基本消除了小企业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需要小企业进行纳税调整的交易或事项较少。对于未能完全消除会计与税法之间的暂时性差异,如小企业在收到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收到用于补偿小企业以后期间相关费用或亏损的其他政府补助,《小企业会计准则》第八十六条则要求小企业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增加纳税调整的说明,披露“对已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中列示项目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存在差异的纳税调整过程”。
  综上所述,《小企业会计准则》拿捏了“小”的分寸,定准了小企业外部信息主要使用者——税务机关的需要,对小企业的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进行了简化处理,减少纳税调整降低纳税成本。另一方面,为了做好《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配套实施工作,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和银监会等五部委于2011年11月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指导意见(财会[2011]20号),文中提出: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提高税收征管水平,促进小企业税负公平,积极推进、引导小企业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建账建制。广大小企业应当以此为契机,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及时、规范的办理税收查账工作,合理规避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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