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财务共享之结算共享模式探讨

来源: 高顿 2017-05-15
  财务共享的基本原理是将集团内各分公司的一些事务性的功能(如账务处理、报表编制等)集中处理,以形成规模效应,降低运行成本。根据埃森哲公司在欧洲的调查结果,30多家在欧洲建立“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跨国公司,财务运作成本平均降低了30%。结算作为一项事务性较强的财务内容,同样可以通过共享以提升效率,降低成本,为便于区分,笔者将这类财务共享称之为结算共享。
  一、结算共享的含义
  结算共享秉承财务共享的基本原理,是将集团内各个分公司的收入、支出集中,形成资金池,统一对外结算。将以往只能依据母公司口径报表进行的现金流量管理,扩大到合并报表层面,降低了集团企业现金流管理风险,同时可以更有效地挖掘现金,提升资源配置能力,为企业战略实施提供更有力的保障。结算共享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即资金集中,财务公司结算、设立结算中心结算。资金集中是结算共享的初始化阶段,也是必备基础,但并没有囊括对外支付;财务公司结算更进一步,包括了对外支付,但受财务公司自身业务的局限性,集团公司资金调度的能力受到限制;设立结算中心将所有结算保留在集团内部,可以有效地解决上述限制。
  二、结算共享的两种模式及特点
  (1)财务公司模式。国内很多大企业集团均设有财务公司,财务公司吸收集团内部企业存款、发放贷款,形成资金池。财务公司模式即集团公司制定统一规程,将集团内资金全部归集到财务公司,集团内各结算单位自行使用集团财务公司结算平台,最终由财务公司使用商业银行的结算系统对外结算。该模式实现步骤如下:一是集团实行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模式,各分公司在当地金融机构开立收入户和支出户,收入户只收不支,支出户只支不收;二是财务公司与各分公司及收入开户金融机构签署协议,约定由财务公司自动归集该账户内资金;三是实施资金预算管理模式,依据预算安排资金;四是财务公司开通网上银行服务,各分公司在资金预算范围内使用该服务对外支付,对于零星支付,通过申请资金划拨至本单位支出户结算。由此可以看出,“财务公司模式”不是完整的结算共享,财务公司仅替代了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在集团内部形成独立的“共享服务中心”,各分公司现金流仍处于“孤岛”状态,集团公司内部资金调度能力受限。一方面,财务公司受“存贷比”等监管指标的限制和经营业绩压力的影响,控制资金规模的能力和积极性不足;另一方面,财务公司作为集团内部金融机构,鲜有控制集团内各分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职能和权限,难以通过结算控制来保证集团公司现金流管理策略的实现,不能搭建各分公司和集团本部以及各分公司之间资金流通的桥梁。(2)结算中心模式。结算中心模式与财务公司模式的主要区别就是“结算中心”的设立,是指在集团公司设立内部“结算中心”,结算中心在金融机构开立*10账户,各分公司全部通过该账户结算,不再单独开立结算账户,结算中心负责集团内部资金平衡和调度。因结算中心要成为集团内部资金池,实现整个集团资金平衡和调度功能,结算中心模式与财务公司模式在实施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其简要实施模式如下:一是集团结算中心在金融机构开立结算账户,用于归集集团内资金和对外结算。为保证结算和资金划拨效率,集团结算中心可以考虑使用商业银行的“资金池”业务;二是通过代理协议解决不同法人之间资金划拨问题。集团内各分公司与结算中心签署“代理支付”协议,约定将各分公司资金集中到结算中心账户,并由结算中心代理各分公司代理结算;三是设立内部账户实现法人资金的分别管理。结算中心形成集团内部资金池,对所有分公司开立内部账户,以实现集团内部资金的分别管理,该账户可以设定分支机构允许无限额透支,控股单位有限额透支,对于透支资金,通过一定的模式计收利息,对于存款规模,也可以设定特定的“安全存款”规模,所有分公司存款规模超出该规模的,通过一定的模式计提利息收入,从而避免资金的无偿占用;四是及时对账。每天或者每月,结算中心或者核算部门与分公司核对结算业务,确保准确;五是后续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集团公司内部控制部门对分公司进行稽查,或者聘请外部审计部门进行稽查,确保结算业务的真实、准确。
  对集团公司来讲,结算中心模式的结算共享不仅实现了集团内资金的集中,形成企业内部资金池,而且还通过结算业务的全面共享,增强集团公司对企业日常经营业务的控制力,确保集团公司战略的有效实施,同时,结算共享还可以减少分公司财务人员的配备,降低结算业务的运作成本。但是结算中心模式会在集团结算中心产生几个问题:(1)汇总全集团结算业务,结算量庞大;(2)汇总全集团资金,资金调度压力较大;(3)代理结算导致大量的内部对账业务;(4)代理结算产生内部诚信问题。要实现该种模式的结算共享,必须做好以下几项准备工作:一是严格的账户管理。不建议各分公司开立收入结算账户,所有收入均通过结算中心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各分公司仍开立收入结算账户,但通过与金融机构的相关协议,实现该账户资金的“不落地”;不建议各分公司开立支出结算账户,所有支付结算均通过结算中心提供的结算共享服务实现,对于零星的确实不能使用结算共享服务的,可以通过申请备付金的形式满足,但该备付金额度必须要有完备的核定机制。二是严格的资金预算管理。结算中心肩负集团公司整体的资金调度职能,但其本身与各分公司的生产经营相对独立,因此为保证其能够有效地调度资金,必须细化资金预算,提升资金预算的准确性和时效性。三是严格的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账期管理。在加强资金预算的同时,为保证其执行力度,集团需要明确应收及应付账款周转天数,以在保证企业集团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商业信誉得以良好保持的同时,确定每笔应收应付的资金流日期,从而实现集团整体资金的日常调度。四是完善的信息系统。强大且安全的信息系统是结算共享的根本条件,良好的信息系统不仅可以保证数据传输的安全有效,而且有助于提升结算的透明度,明确结算责任,降低结算风险。五是统一的结算模式,明确的结算责任划分。为实现结算共享,集团公司必须对结算过程做出统一规范,明确分公司、结算中心的结算责任,比如将结算中心定位为内部银行及预算控制部门,结算时仅对逐笔结算的单据表面相符负担责任,各分公司对本单位提交的结算业务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在各分公司内部也可以进一步细分结算责任。
  三、结算共享需要额外考虑的问题
  (1)结算中心模式下,内部账户资金往来的合法性。2011年
  11月11日,央行负责人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表示,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民间借贷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从这里,该内部账户的借贷关系可以归类为民间借贷,是合法的。但是,1996年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年3月25日,*6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因此,虽然央行有关负责人认为企业之间借款的合法,但我国现存法律并没有相关支持条文。因此,该部分资金的往来、利息的核算收取必须通过金融机构的“代理计息业务”实现,从而规避法律风险。(2)小股东权益保障问题。按照企业管理的一般理论,股东关注企业价值*5化,结算共享会导致分公司现金流向集团公司本部,该分公司的小股东利益可能会蒙受损失,这包括资金再投资收益、资金闲置的利息收入等,为保障小股东权益,不论是财务公司模式还是结算中心模式,笔者都介绍了存款、贷款利息条款,每种模式下都必须保证该分公司资金需求,从而最小化小股东利益受损的可能,减少结算共享实施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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