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算清缴收入确认与亏损扣除探讨

来源: 高顿 2017-05-1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就几类特殊收入的确认问题进行了明确。这也是今年汇算清缴必须重点把握的内容。
  (1)债务重组收入确认。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这里所说的债务重组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9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即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2)股权转让所得的确认和计算。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税务机关通常认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上述规定中所称的股权变更手续,是指企业在工商等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完成的股权变更手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中所称“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确定方法为: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上述规定所称“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是指不得再扣除投资企业投资后被投资企业新增的权属于投资企业的留存收益。
  (3)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税务机关通常认为,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被投资企业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应作为投资企业的红利所得,并增加其投资成本。
  (4)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务机关通常认为,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的税务处理与不征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处理不同,对于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5)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税务机关通常认为,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各类企业,当期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均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企业当期取得的股权投资性收入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但不能作为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部分省份已经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对此问题进行了统一,即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一次性计入当年所得。
  这里还要提醒企业,申报纳税时提供的各种报表及附报资料都是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企业申报内容与事后税务机关检查中的数据不相符,从而造成被处罚和补税的,企业要为此承担全部责任。逾期申报须交滞纳金,钱虽然不多,但将由此形成纳税污点。
  核定征收转查账征收前期亏损不能扣除
  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正在进行,有些企业询问:2009年企业是核定征收,2010年转为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前期亏损能否在税前弥补?答案是不允许的,原因有以下3点。
  *9,实行核定征收的前提决定不允许在转为查账征收后弥补前期亏损。
  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存有六种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要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纳税人;二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纳税人;三是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四是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实的纳税人;五是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纳税人;六是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对这6种情形的纳税人之所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就是因为都存在收入或成本费用不实或无法核实的问题。收入不实,不记或者少记收入企业利润减少;成本费用不实,多列成本或支出加大了税前扣除项目金额,进而造成亏损不实,因此,税务上认为不真实的亏损在转为查账征收后是不能允许在税前弥补的。
  第二,核定征收所依据指标的“单一性”决定转为查账征收后不弥补前期亏损。
  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对需要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要视其收入和成本费用核算情况,分别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或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两种方式:对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或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或通过采取合理方法能够计算或者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不属于以上情形,即收入或成本费用都没能做到正确核算(查实)、通过合理方法也不能计算或推定的,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见,不论是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法,还是采取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法,被核定企业核算的收入或成本费用数据至少有一项是不真实的,只要有一项不真实,其所形成的亏损乃至向以后年度结转的亏损额也是不真实的,不真实的亏损额是不能在税前弥补的。
  第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决定转为查账征收后不能弥补前期亏损额。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五条给出了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确定定率或定额的四种方法,即:一是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是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三是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四是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可见,不论采取哪种方法核定其核定的定率或定额都是不准确的,因此,其企业所形成的亏损额也不是准确的,核算不准确的亏损额是不能在所得税前弥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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