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税务探析

来源: 高顿 2017-07-04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
  一般认为,民间借贷是与正规借贷相对应的。从广义上说,可以把民间借贷定义为除正规借贷以外的借贷,在国家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之外,不受法律保护,属于一种非正规金融活动。
  二、民间借贷的税务处理
  民间借款分两种情况,一是向自然人借款,二是向企业借款。主体不同,其税务处理方法也不同。
  (1)向非金融企业借款
  1.《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准税前扣除。
  2.借款用途不同,借款利息的列支途径及税前扣除标准不同。
  ①如果借款是用于经营,可直接在财务费用中列支;如果是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和无形资产开发,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②如果借款是用于对外投资,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3.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用于经营活动,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其中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2向自然人借款(包括关联自然人和非关联自然人)
  1.企业向自然人借款时,支付借款利息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2.非金融企业向非关联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准税前扣除。
  3.企业自关联自然人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超过规定的关联债资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三、民间借贷业务税收实务中的疑点
  1.向非金融机构借款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商业银行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部分税务机关在执行税前扣除限定利率水平时就不再认可浮动利率,只承认基准利率。
  本文认为,这样处理是不合理的,即使税务机关不认可当前没有上限的浮动利率,至少也应该承认原来实行上限管理的最高利率水平,或者干脆对商业银行的最高利率给予一个明确的限定,确定利率的上限。
  2.税前扣除的凭证依据——代开发票依然可行
  征管实务中,结算利息时使用何种票据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要素。税务机关通常都要求支付利息的非金融企业应取得对方开具的或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的利息收入发票(向境外支付利息时可免于此项要求),否则不予税前扣除。个别企业替个人代为承担相应的营业税、城建税等往往会被认定为企业发生了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一般也很难被税务机关同意在税前扣除。如果继续机械地规定“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一律不得税前扣除”显然不合时宜。不过,要是各基层局继续坚持“不得为贷款个人代开发票”,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又从何而来?
  3.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借款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国税[2009]777号文件明确了企业向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包括股东)及无关联关系自然人借款,产生利息支出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但并没有规定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所需提交的文件,也没有明确其生效日期,也对除股东以外的关联自然人做出进一步明确的定义,这有可能会导致各个地方对此有不同的解释,从而引起不同的税务影响。
  四、规范民间借贷的几点建议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缓解了企业在自身经营发展过程中资金短缺的问题,但是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以及融资额的急剧增长,不利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极易引发经济纠纷和社会矛盾。
  1.要制定完善合理的民间借贷法规和办法,正确引导民间借贷行为。鉴于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相关法规,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
  2.参考香港的《放债人条例》制定类似法规,以明确界定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法律界限、对民间金融主体的法律地位、资金投向、融资方式、利率浮动范围、风险纠纷的处理、收益的税收调节以及会计核算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
  3.银监会应切实担负起金融监管职责,制止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金融监管部门应制订严格的管理规定,给予民间金融一定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对自发形成的有组织的金融活动加强监管,避免“金融风波”;同时也要坚决保护合法的借贷活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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