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政策解读
来源:
高顿
2017-07-1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试点,并根据情况及时完善方案,择机扩大试点范围。《试点方案》明确改革试点的主要税制安排:
1.税率。在现行增值税17%标准税率和13%低税率基础上,新增11%和6%两档低税率。租赁有形动产等适用17%税率,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适用11%税率,其他部分现代服务业适用6%税率。
2.计税方式。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现代服务业、文化体育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原则上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金融保险业和生活性服务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3.计税依据。纳税人计税依据原则上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全部收入。对一些存在大量代收转付或代垫资金的行业,其代收代垫金额可予以合理扣除。
4.服务贸易进出口。服务贸易进口在国内环节征收增值税,出口实行零税率或免税制度。
《试点方案》明确改革试点期间过渡性政策安排:
1.税收收入归属。试点期间保持现行财政体制基本稳定,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税款分别入库。因试点产生的财政减收,按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
2.税收优惠政策过渡。国家给予试点行业的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可以延续,但对于通过改革能够解决重复征税问题的,予以取消。试点期间针对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过渡政策。
3.跨地区税种协调。试点纳税人以机构所在地作为增值税纳税地点,其在异地缴纳的营业税,允许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抵减。非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4.增值税抵扣政策的衔接。现有增值税纳税人向试点纳税人购买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现行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制定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试点实施办法》明确税率和征收率。
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增值税征收率为3%。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应税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一、混业经营、油气田企业、销售额、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计税方法、跨年度租赁、非固定业户等试点纳税人有关政策;二、符合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试点地区、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情形的扣缴义务人有关政策;三、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认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等原增值税纳税人有关政策。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明确试点纳税人原享受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平稳过渡的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免征增值税项目:(一)个人转让著作权。(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六)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上海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九)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十)随军家属就业。(十一)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十二)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十三)失业人员就业。
二、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项目:(一)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二)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照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三)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四)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2011年12月31日(含)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明确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
(一)国际运输服务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
(二)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办法》又明确: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税率为其在境内提供对应服务的增值税税率。
《办法》所称免抵退税办法是指,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零税率应税服务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额=当期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零税率应税服务退税率
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价格为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
(二)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如同时有货物出口的,可结合现行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公式一并计算免抵退税。
《关于调整本市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沪财税〔2011〕114号)将本市增值税起征点调整为:
1.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3.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关于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通知》(沪财税〔2012〕5号)从2012年1月1日起,对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程中因新老税制转换而产生税负有所增加的试点企业,按照“企业据实申请、财政分类扶持、资金及时预拨”的方式实施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其中包括:
1、明确财政扶持对象
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后,按照新税制(即试点政策)规定缴纳的增值税比按照老税制(即原营业税政策)规定计算的营业税确实有所增加的试点企业。
2、设立财政扶持资金
由市与区县两级财政分别设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财政扶持资金”,专项用于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的财政扶持。财政扶持资金按现行市与区县财政管理体制分别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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