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解答: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上述支出实际发生
在2020年10月,那么该支出属于2020年10月的费用,应在2020年税前扣除。
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由此可见,对于未能及时取得有效凭证的,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即贵司实际业务发生在2020年10月,而发票取得时间为2021年2月,且已在汇缴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对于该笔支出允许在2020年度扣除。
综上,对于未能及时取得有效凭证的,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以此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五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第六条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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